翟某在大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补充合约、承诺书、高端卡费率表上签字,申请办理大成银行大成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96XXXXXXXX,翟某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合约/补充合约)的相关规则,并与大成银行签订《大成白金卡循环额度协议》,规定信用额度贰佰万元。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大成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大成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2012年11月30日起,翟某的案涉信用卡开始透支刷卡,第一笔刷卡交易1998000元是来自源海公司,之后其余大部分刷卡交易描述也是"源海公司"。2019年7月2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780000元后未再偿还。

2014年7月25日,源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源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源海公司推出大成白金信用卡业务,其目的是为了完成总行助推中小企业金融业务,给源海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但是该类银行卡必须登记在个人名下,且须是源海公司员工。经源海公司核查,翟某符合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卡条件。信用卡(卡号4096XXXXXXXX)发放后都是源海公司在使用,刷卡单均不是翟某本人签字,如何使用翟某不知情,与翟某无关,翟某是职务行为,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情况充分了解,翟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大成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某清偿信用卡本金1780000元,利息709409.55元,应收费用317252.55元等,共计2806662.1元(本金、利息等均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之后的本金、利息等费用,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判令源海公司对上列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信用卡是否系源海公司借用翟某的名义办理并使用的;2.如果借名办卡成立,在办卡时大成银行是否明知源海公司借名办卡;3.翟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信用卡是否系源海公司借用翟某的名义办理并使用的。该案符合源海公司借用翟某名义办理并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翟某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大成银行申请了卡号为4096XXXXXXXX的信用卡,但翟某及源海公司均认可案涉信用卡实际为源海公司借用翟某名义办理,且源海公司自愿为该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次,根据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消费记录多为大额定向消费,明显超出了个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且大部分交易流向为源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源海公司,可进一步印证案涉信用卡实际由源海公司持有并使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源海公司借用翟某名义办理案涉信用卡并实际持有使用的事实成立。

第二,关于如果借名办卡成立,在办卡时大成银行对源海公司借名办卡是否系明知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信用卡第一笔交易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翟某提交的证明显示,大成银行于2012年11月26日即出具证明认可案涉信用卡系由源海公司办理在翟某名下,并表示还款责任由源海公司承担,翟某无需承担任何与该卡有关的还款义务。虽然大成银行对翟某提交的该份证明表示异议,但是该证明落款处的印章已经鉴定机构确认为真实印章,且大成银行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大成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对源海公司借用其员工翟某名义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

第三,关于翟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大成银行明知源海公司借用翟某名义办理案涉信用卡,源海公司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大成银行及翟某、源海公司实际已达成由源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该信用卡合同直接约束大成银行及源海公司,应由实际借款人源海公司向大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大成银行要求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并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

关于大成银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收费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大成银行主张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

一审判决:一、源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841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利息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对于大成银行主张的高于年利率24%的还款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改判:源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影像测量仪器

影像仪

上海影像测量仪质量好